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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能否根据协议“对拆迁补偿款享有50%份额”的约定,向法院提出共有权确认诉讼?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铝城公司是否对案涉粑粑坳生产基地内构筑物、辅助设施、机械设备的拆迁补偿款享有50%份额。
1.
阮正林与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明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铝城公司在白云区粑粑坳原有生产基地围墙内全部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由马颖与铝城公司各自享有50%”,据此可以认定阮正林与铝城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铝城公司在粑粑坳生产基地内的相关财产以及权益被拆迁时有权获得一定补偿款的合意。
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白云区粑粑坳原生产基地围墙内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等已被列入征收范围且于2017年5月被征收。
根据双方上述约定,原审法院对铝城公司要求分配补偿款50%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2.
阮正林主张其修建了被征收的构筑物,购置了辅助设备和绝大部分的机器设备,其应享有其修建、购置的被征收物品的全部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上述被征收财产价值的确认是根据贵州瑞普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作出,该评估报告中认定被征收财产的修建、购置的时间均为2009年和2011年,结合该报告的内容,该时间是被征收财产的价值确定的重要依据,应尊重该报告的认定。
阮正林申请再审时亦表明其是出于被征收财产的增值考虑而认可的上述时间,阮正林对上述《评估报告书》真实性并不否认,且征收主管部门未否认该《评估报告书》真实性,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粑粑坳生产基地内被征收对象的修建时间,进而结合该时间段属于铝城公司租赁生产期间,并认定被征收的构建筑物、辅助设施、机器设备系铝城公司在粑粑坳生产基地生产经营期间所构建并无不当。
阮正林在本案中对被征收财产的形成时间进行了否认,主张系其所修建,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即使被征收的建筑物、构筑物、辅助设施以及机器设备确有一部分属于阮正林所有,因阮正林与铝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明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铝城公司在白云区粑粑坳原有生产基地围墙内全部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由马颖与铝城公司各自享有50%”,表明协议各方均认可对方在上述财产被征收时享有一定的补偿利益,因此也不能否定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
注:生效判决内容为,判决位于贵阳市“G210金阳至扎佐城市××主干道”粑粑坳铁桥旁原生产基地围墙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被征收后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贵州铝城铝业原材料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享有50%的份额,即4804920.68元。
最高人民法院 · (2019)最高法民2505号 · 2019-05-27
判决书中的合同法(最高法院经典案例评析及合同法律实务指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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